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罚〔2025〕1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王益分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3-03 14:24 阅读: 打印 保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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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陕西格林春天门业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6X82P14N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工业园区双创基地B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5日对你公司进行环保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建有密闭喷漆房及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在喷漆房内进行喷涂作业时,污染防治设施风机开启,但吸附棉粉尘富集严重,部分破损,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5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4年12月25日,拍摄现场检查照片3张,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情况;

3. 2024年12月25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4. 2024年12月25日,调取陕西格林春天门业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活性炭、吸附棉购买凭证,由该公司总经理李云提供,证明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5.2024年12月25日,调取陕西格林春天门业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该公司总经理李云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员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王益环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的申请权。你单位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违法行为属于15.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情形分类属于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涉及行业是涂装的,处罚幅度:2-3万元。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你公司建设有喷漆房及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喷漆作业时污染防治设施风机已开启,也提前购买有活性炭、吸附棉,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应缴款项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8日



网络编辑:李智
信息审核: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