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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罚〔2024〕20号
当事人名称: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
法定代表人:杜安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10202MA6X7DGH21
地址/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新川沟
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经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使用1辆尾气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机械型号:LG855N、发动机型号:WP10G220E341、机械VIN码:LSH0855NPHD604208),环保放大号编码:3-TBW03130。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代表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尾气检测情况;
3、2024年10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实环境违法行为对象责任;
4、2024年10月23日,《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铜川通达鼎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报告编号:TCTDDY20241023002)1份,证明尾气超标排放;
5、《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1份,证明非移动道路机械尾气排放限值;
6、《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合同》,证明委托事实;
7、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主体;
8、铜川通达鼎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测资质;
9、2024年10月23日,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定代表人员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王益环罚告〔2024〕2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 年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问题未进一步明确,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公司至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开具电子缴款书。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4日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罚〔2024〕20号
当事人名称: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
法定代表人:杜安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10202MA6X7DGH21
地址/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新川沟
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经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使用1辆尾气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机械型号:LG855N、发动机型号:WP10G220E341、机械VIN码:LSH0855NPHD604208),环保放大号编码:3-TBW03130。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代表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尾气检测情况;
3、2024年10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实环境违法行为对象责任;
4、2024年10月23日,《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铜川通达鼎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报告编号:TCTDDY20241023002)1份,证明尾气超标排放;
5、《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1份,证明非移动道路机械尾气排放限值;
6、《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合同》,证明委托事实;
7、铜川市王益区华山料石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主体;
8、铜川通达鼎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测资质;
9、2024年10月23日,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定代表人员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王益环罚告〔2024〕2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 年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问题未进一步明确,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公司至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开具电子缴款书。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