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不罚〔2024〕1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王益分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17 15:59 阅读: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B王益环不罚〔20241

 

当事人名称:铜川市天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光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6X79YW9L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河东组    

我局于20244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物料大棚外堆存石粉物料,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7日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2.2024年4月27日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3.2024年4月27日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情况;

4.2024年4月27日 铜川市天石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员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 年版)》一、一般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分管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学习。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4614


网络编辑:安菁
信息审核: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