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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罚〔2024〕2号
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773811817F
法定代表人:史爱民
地 址:铜川市王益区新宜北路12号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对你单位开展排污许可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2023年自行监测工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3月25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4年3月25日,拍摄现场检查照片1张,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情况;
3.2024年3月25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4.2024年3月25日,调取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自行监测要求内容及自行监测方案,由该公司总经理阎春峰提供,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5.2024年3月25日,调取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该公司总经理阎春峰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员情况。
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2023年自行监测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王益环罚告〔2024〕2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的申请权。你单位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类:1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1项开展自行监测的种类及频次超过许可证规定的 1/2 的,处罚幅度为2-5万元。鉴于该公司属于初犯,且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工作,2024年第一季度已对未监测项目开展了监测,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应缴款项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