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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B王益环罚〔2021〕42号
铜川欣盛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9211409642
地 址:王益区红旗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常忠甫
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及时更换活性炭及吸附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1年12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2.2021年12月13日,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1年12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实环境违法行为对象责任。
4.2021年12月13日,调取喷漆房活性炭更换台账记录,证明违法事实;
5.2021年12月6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铜川市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专项执法环境问题清单》。
你单位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021年12月30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王益环罚告〔2021〕4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应缴款项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