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工程效益,满足农民生活生产及乡村工业企业生产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和《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农村供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我区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向区内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水务局负责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依法经营,用水协会监督管理。区水务局下设区农村供水站,具体负责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区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公安、国土、住建、农林、卫生、环保、物价、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工程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公益性的基础设施,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有关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区农村供水总体规划及农村发展建设规划。工程建设必须报经区水务局审查,并经省市区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未经审批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实行分级审批。按照初步设计一个阶段进行,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工程由省级审批;日供水2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2000人以上或跨区县的工程项目由市水务局审查提出行业意见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审批;日供水2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2000人以下的项目由区级发展改革和水务部门审查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坚持国家、地方、受益区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以国家扶持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社会资本、民营资本投资兴建供水工程,并应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对农户自建、自用的分散工程,由区水务局负责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合理选择水源、水厂位置,做好勘查、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施工、监理和所需材料设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总投资50万以上的项目实行驻地监理,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铜川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王益分站负责现场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民自行筹资,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施工,统一标志。用户办理接水手续后,入户费、材料费、劳务工时费均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拟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建设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试运行报告》报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审批权限组织发改、财政、卫生、住建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应设置永久性竣工标识牌,区政府进行清产核资,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农村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区农村供水站负责全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划设计、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与考核验收等,会同区物价部门核定水价,并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主体,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第一,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第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第三,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第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五,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供水构筑物、管道、水池和泵房等设施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 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项目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停水,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做到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按量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做到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可按约定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三十二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保障用水户对水价制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村镇供水工程的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供需双方协议定价。
第三十三条 村民集体兴办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农民用水协会确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水量、水价和收费公开,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禁止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水费支出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维修养护资金制度,资金由供水单位从水费中提取,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程建后维护、管理和资金筹集监管等工作,并制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镇办负责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的业务培训、检查监督、应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洗涤、停靠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进行绿化、美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l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
第四十二条 区水质检测中心应当加强水质安全管理工作。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每日要对出厂水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4项常规指标进行检测。大型集中供水工程每个月进行一次常规11项检测、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38项全分析检测,每年丰、枯水期对管网末梢水及水源水各进行一次常规38项全分析;单村供水工程每年分类抽检不少于50%,在枯、丰水期各进行一次全分析。水质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采样频次和检验项目。
第四十三条 区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体系。
第四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供水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应急水源,当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时应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未经属地用水管理单位同意私自接水的视为违法行为,各供水站有权切断供水,并责令其完善接水手续后方可供水。对拒交水费的用户,有权切断供水,并依法收回水费。切断供水后,用户再次申请用水者,按新入户收取有关费用。对私自接水及拒交水费的用户,视其情节轻重,移交有关执法机构处理,情况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项目资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一经查实,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4日,如有意见请联系区水务局。
联系人:杨志刚 电话:0919—2188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