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王市监处罚〔2025〕96号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202MA6X710E3C
住所(住址):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王家河南路48号副173号
经营者: 高秋玲
身份证件号码:61020219680704****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09月29日执法人员收到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大碗和筷子的《检验报告》(No:SC25090497、No:SC25090498)各2份;报告载明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使用的餐饮具(大碗、筷子),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审查,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
2025年09月29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王家河南路48号副173号的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店内消毒柜未开启电源,大碗摆放在厨房柜子上,未放置在消毒柜内进行消毒;筷子消毒机正常开启,使用的筷子放置在消毒机内;该店未建立餐饮具消毒台账。执法人员对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铜王市监责〔2025〕60号)。并现场向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送达了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C25090497、No:SC25090498)各1份,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经营者高秋玲进行了签收,并告知如对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C25090497、No:SC25090498)检验结论、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告知其可通过线上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
2025年10月21日经批准,我局以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大碗、筷子)为由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2025年10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大碗、筷子),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肠菌群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被抽检的餐饮具(大碗、筷子)实测值检出了大肠菌群项目。该店使用的大碗、筷子这次已经是第二次被检出大肠菌群。第一次是2024年7月在抽检该店大碗、筷子时也被检测出了大肠菌群,2024年08月01日对该店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王市监当罚〔2024〕24号)做出了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No:SC25090497、No:SC25090498)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XBJ25610202750200021GZ)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用于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餐饮具(大碗、筷子)抽检情况。
2.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高秋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4.2024年08月01日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王市监当罚〔2024〕24号),用于证明当事人第一次违法事实给予警告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摁手印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向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铜王市监罚告〔2025〕96号, 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消毒餐(饮)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李义家羊肉面馆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态度端正,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 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五项、《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 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铜川市王益区李义家羊肉面馆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如数上缴铜川市非税收入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