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7 14:26 阅读: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王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铜川市王益区四季鲜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202MA6X6N6W3W

住所(住址):陕西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街道青年路社区金华市场C区56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素玉

身份证号码:61020319611230****

2024年11月7日,我局委托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检。2024年12月6日,我局收到抽检韭菜的《检验报告》(NO:SC 2412009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610202750200249)。《检验报告》显示2024年11月7日抽检当事人韭菜样品2.5kg,备样1kg,检验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2,4-滴丁酸钠盐等112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4年12月4日。经初步审查,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铜川市王益区四季鲜蔬菜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610202750200249)、《检验报告》(NO:SC 24120091)所载样品韭菜,当事人称该批韭菜已于2024年11月7日抽检当日售完。当事人现场未提供2024年11月7日抽检韭菜的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涉案韭菜的《检验报告》(NO:SC 24120091),当事人现场签收。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2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再次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截至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及书面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2024年11月7日销售的韭菜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腐霉利实测值为11.22mg/kg,GB2763.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2,4-滴丁酸钠盐等112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韭菜中的腐霉利最大残留限量为5mg/kg,当事人所售韭菜腐霉利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韭菜是当事人2024年11月5日从铜川市印台区印台街道李骞妍蔬菜批发中心购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包含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当事人当日共购进韭菜17.7斤,单价2.6元/斤,合进价46.02元,截至2024年11月7日已全部售完,销售价3.5元/斤,应售61.95元。当事人称韭菜销售有折损,实际销售额为50元左右,但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61.95元,销售金额61.95元,违法所得61.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NO:SC 2412009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46102027502002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案件来源。

2.铜川市王益区四季鲜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孟素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3.铜川市印台区印台街道李骞妍蔬菜批发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韭菜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2024年1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铜王市监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腐霉利是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允许在韭菜中使用的杀菌剂,GB2763.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2,4-滴丁酸钠盐等112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韭菜中的腐霉利最大残留限量为5mg/kg,涉案韭菜的腐霉利实测值为11.22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大残留限量。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腐霉利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故当事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61.95元,货值金额小,且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并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涉案韭菜的进货票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对所售涉案韭菜进行了查验并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含有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能够证明其进货来源,并说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截至2024年11月7日,涉案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毕,亦未收到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报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王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网络编辑:郝雨薇
信息审核: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