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王市监处罚〔2024〕21号
当事人:陕西伊晟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10202MA6X7AP53R
住所(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小街永乐堤(原坑木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华敏
身份证件及号码:身份证61020219640906****
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陕西伊晟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场所存在虫害迹象,灭蝇灯无法使用,加工车间纱窗破损。2024年7月8日,经报请批准,予以立案。2024年7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至2024年7月27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4月27日,我局青年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纱窗破损、无灭蝇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以上行为,并予以警告。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纱窗仍有破损,卤煮车间灭蝇灯无法正常使用,生产场所存在虫害迹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胡华敏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与被委托人的委托关系。3.被委托人张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信息。4.2023年4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告知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5.2024年5月29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2024年8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铜王市监罚告〔2024〕21号),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后,仍出现生产车间纱窗破损、卤煮车间灭蝇灯无法正常使用、生产场所存在虫害迹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6.4.2“应制定和执行虫害控制措施,并定期检查。生产车间及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若发现有虫鼠害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承认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不良后果。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二十九项“《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3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6.4.2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二十九项“《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3从轻处罚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案件: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