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18 09:37 阅读: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王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202MACW4YEW3A

住所(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宁武

身份证号码:33032419891121****

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收到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NO:NF202321043J),报告显示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6日销售的冰鲜虾(规格型号:件;购进日期:2023-12-26),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审查,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调查。

2024年2月23日,执法人员对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公司货架上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冰鲜虾。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建国现场提供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91610202MACW4YEW3A、《食品经营许可证》JY16102020081883,均在有效期内,还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示了2023年12月26日冰鲜虾的购货票据及海关报单,执法人员对上述资料复印留存。执法人员现场送达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NF202321043J)1份,并针对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问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铜王市监责改(2024)01号。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建国进行了询问调查。负责人杜建国声称,2023年12月26日抽检的冰鲜虾是2023年12月26日,从陕西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提供了采购单据。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6日抽检的冰鲜虾是2023年12月26日从陕西家和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冰鲜虾62kg,水产品区域显示销售价格29.8元/斤,截止2024年2月23日全部售出,共销售总额3695.2元。上述冰鲜虾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冰鲜虾货值金额3695.2元,共计违法所得3695.2元。

另查明,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冰鲜虾时虽索要了购进单据,但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NO:NF202321043J),用于证明案件来源。

2. 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周宁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3. 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票据(2023年12月26日)复印件1份,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NF202321043J)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铜王市监责改〔2024〕1号)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分别由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杜建国、高春莉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二氧化硫是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允许在冰鲜虾中使用的保鲜剂,并规定最大残留量标准指标≤0.1。本案涉案冰鲜虾二氧化硫实测值为0.228。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向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铜王市监罚告〔2024〕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冰鲜虾,所检项目标准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货值金额3695.2元,不足一万元,涉案货值较小,且陕西海荣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同时,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免于行政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3695.2元(叁仟陆佰玖拾伍元贰角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开户行:工行铜川王益区支行,账户名陕西非税收入待解缴科,帐号:260201081190010338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王益区人民政府或者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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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审核: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