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王 市监 处字 〔2019〕11号
当事人: 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6102020939762630
住所(住址):铜川市王益区大同路振兴小区32号楼10107
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肖晖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1804919099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28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发现该店执业药师陆润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警告。2019年8月1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进行了检查,发现1、该店执业药师陆润月不在岗;2、现场检查在你店计算机系统上发现2019年8月16日7:40-16:20之间的销售记录显示有销售处方药头孢克洛胶囊、阿莫西林胶囊等药品的记录;现场未发现上述药品有留存的处方,也没有在纸质版处方药销售记录上进行登记。3、该店店长袁小会现场提供了执业药师陆润月2019年8月16日开会不在岗的证明。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由张莹、杨丽萍组成。8月19日对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企业负责人肖晖、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店长袁小会做了询问笔录。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2019年月8月16日,经现场二次检查该店,该店执业药师陆润月不在岗,但在2019年8月16日7:40-16:20之间销售有处方药药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阿莫西林胶囊等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的主体资格。
2、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企业负责人肖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店长袁小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了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了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证明了袁小会确实为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员工,担任店长一职。
5、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了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6、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店长袁小会提供证明二份,证明了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执业药师不在岗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19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铜川市王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铜王市监罚告字〔2019〕11号),当事人未申请申诉。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该店在我局执法人员第一次检查发现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行为要求立即整改到位后,第二次检查该店仍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行为,且该店长知道执业药师不在岗不能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本局认为陕西鑫远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之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壹仟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行王益区支行 账号:2602010811900103389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