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CSWYQ-2009-000429 | 主题分类: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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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无 | 发布日期: | 2009-07-06 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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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王政发〔2009〕6号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2009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权责统一,分级负责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强化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问责结果与工作人员考核、奖惩、任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本办法所列应实施行政问责行为的,均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及监察机关举报投诉。行政问责对象要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不按决策程序和规定决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重大决策应进行廉政风险评估而未进行的;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及其它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以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法定程序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及其它不当利益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或不正确履行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被检查对象订购报刊杂志,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及各种名目的培训、评优等活动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以及有其它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无法律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或占用、丢失、损毁所没收财物的;
(九)对按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不处罚,或以罚款代替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各项行政工作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造成政令不畅的;
(三)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或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敷衍塞责,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五)不请示报告擅离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工作的;
(六)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乡镇)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乡镇)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乡镇)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七) 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给全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以及在民主评议中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抢险救灾、防汛抗旱、卫生防疫、救济优抚、移民搬迁、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及农民的各项补贴等专项资金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
(九)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设立账外账和私设“小金库”,财务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的;
(十一)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建设工程招投标、矿权审批、城乡规划、政府投资、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违规操作的;
(十二)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的,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十三)不配合纪委、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收费的;
(十五)不按规定开具收费专用票据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收费资金的;
(十六)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七)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依法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受理后不予赔偿或不按规定标准、程序、时限赔偿的;
(二)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赔偿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的言论、行为损害政府和公务员形象的,应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除本章上述情形之外,其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实施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部门进行行政问责:
(一)区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三条 对政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区政府决定;对政府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同级政府监察机关组织实施,也可责成其所在部门组织实施。所在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对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对行政问责的投诉举报和建议,监察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决定。事实清楚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直接启动行政问责程序。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有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问责要求和建议,应告知其启动行政问责的时间,不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告知其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行政问责实施部门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八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责令整改;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五)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加经济处罚。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党政纪处分和行政问责可以同时使用;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二十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已经引咎辞职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问责对象。
(二)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问责对象。
(三)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事项,如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